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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拒绝移花接木

[日期:2007-02-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 鑫 [字体: ]
  本报讯(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陈  知)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使用篡改数码照片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成都某特色餐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成都曾实记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判令被告停止篡改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开支60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审理查明,在2004年底,由曾实记公司创建的“曾实记泥鳅王”作为四川特色餐饮代表之一,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邀请,参加“澳门第四届国际美食节”,其间曾实记公司董事长曾小文与当地一社会知名人士亲切会面交谈并合影留念。

    2005年初,曾实记公司发现在《四川美食家协会会刊》封面上有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澳门当地一社会知名人士的合影照片。经对比发现,该照片除王某的人像外,其他背景与曾实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文同澳门当地一社会知名人士的合影照片完全一致。曾实记公司了解到,该餐饮公司用此照片作了大量虚假商业宣传,在其经营的特色餐饮店堂内还挂有放大数倍的该宣传图片。

    曾实记公司认为,该餐饮公司的照片是用特殊技术手段加工合成的,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曾实记公司对该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曾实记公司向法院起诉,将该餐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曾实记公司的法人作品著作权,并以公开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6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被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属于履行职务,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王某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王某与餐饮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悉,本案宣判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诉争照片属于法人作品

被告:合成照片是经人同意的

本报记者  王  鑫  本报通讯员  陈  知

原告——

    曾实记公司在起诉中称,2004年11月,公司以法人名义应邀参加“澳门第四届国际美食节”的,由公司董事长曾小文亲自带领公司部分员工代表公司参加。当时在美食节上,曾实记公司还布置了一个大型展场。为拍摄参展相关照片,曾小文随身携带两部数码相机,拍摄了大量照片。11月13日,当公司得知一社会知名人士将亲临公司展场时,董事长曾小文当即安排随行的公司员工魏某持公司自备的数码相机负责拍摄相关现场照片。当日下午,魏某按照要求,将相关会见场景拍摄下来,事后将公司照相机交还曾小文。曾小文回到四川后将数码照片冲印后在公司保存。

    曾实记公司认为,该案诉争照片是公司利用自有设备,委托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意志进行创作并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的作品,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应由公司享有。

    曾实记公司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成都某特色餐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未经曾实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作品中曾小文的形象置换成自己法定代表人形象。被告王某的照片经证实,是以曾小文与他人的数码合影照为基础,并利用某种手段通过加工篡改而成。该行为属于篡改曾实记公司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曾实记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

    被告某特色餐饮公司辩称,该公司也于当年一同参加了“澳门第四届国际美食节”。此后,主要负责公司广告策划等事务的公司职员许某,为公司的经营发展考虑,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照片与曾实记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合成为被控侵权照片,并悬挂于公司的店堂内和刊载于2005年第1期的《四川美食家协会会刊》上。公司用来合成的数码照片经过四川美食家协会一工作人员同意,并从其相机内拷贝而来。

    被告某特色餐饮公司认为,曾实记公司对该数码照片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由曾实记公司来主张。

    被告王某称,其作为特色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规定其应与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谁是争议照片的主人

本报记者  王  鑫  本报通讯员  陈  知

    本案的审判长钟晞鲲告诉记者,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诉争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王某及其所在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否应共同担责。

    由于本案证据涉及到数码照片,这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一些挑战。

    钟晞鲲告诉记者,与大多能被直接感知的传统证据不同的是,数码照片属电子证据,而现实中电子证据具有间接性、脆弱性、可复制性等特点,不可能像胶片拍摄的照片那样,通过当事人提供胶片原件等即可直接认证。一般情况下,法官很难通过感官直接认知数码照片的归属,依照传统的思维、经验和方法已不可行,需要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背景分析、检验、辨别、鉴定、对比及推理等,才能最终确认数码照片的归属。

    为证明自己是诉争照片的真正主人,当事人双方都提供了不少证据。

    原告提供了载有其主张著作权照片的数码相机储存卡、光盘各1份,但被告方也举出了载有原告公司主张著作权数码照片的数码相机储存卡1张。为进一步证实争诉照片来源于四川美食家协会一工作人员的数码相机储存卡,被告方还举出了相关证人证言。

    审理中,为证实储存卡中储存的照片为原件,曾实记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对被告王某提供的储存卡中的数码照片与曾实记公司提供的数码照片进行分析对比,可见王某所提供的数码图像与原告公司提供的数码图像相比内容略少一些,王某所提供的数码图像有修改痕迹,上述两张数码图像属于同一张数码照片。

    钟晞鲲对记者说,因原告公司的数码照片所显示的图像内容多于被告方的数码照片的图像内容,而且这两张数码图像属于同一张数码照片,依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两部相机同时拍摄同一对象,特别是人像,形成完全相同的两张照片极不可能,而对照片所记载的影像信息只会因复制而减少,不会因复制而增加。由于被告王某提供的照片记载的信息比原告照片少,可以认定王某提供的照片是由原告照片复制而来。虽然被告方提出了诉争照片是经四川美食家协会一工作人员同意而取得,但的确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的数码照片为诉争作品的原件。

    通过庭审,法院查实:2004年11月,四川美食家协会组织包括原、被告公司在内的餐饮企业前往澳门参加“澳门第四届国际美食节”活动。美食节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用公司的相机拍摄了曾小文的数码合影照。2005年初,被告公司利用电脑技术将原告公司上述数码照片中曾小文的形象变更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形象,随后将这张合成照悬挂在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并刊印在2005年第1期《四川美食家协会会刊》上。

    钟晞鲲说,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案诉争摄影作品系原告公司在澳门的参展活动中,安排其公司职工代表公司的意志拍摄并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有关美食节活动的照片,是法人作品。原告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的许可,将诉争作品中曾小文的形象置换成自己法定代表人形象的行为属于篡改原告公司作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但王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属于履行职务,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公司承担。

    钟法官告诉记者,由于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公司的违法所得,法院依法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作品类型、创作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了被告公司的赔偿数额。

新闻链接

北京:数字作品有“户口”

    为解决数字作品版权确认难题,去年4月,北京启动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数码照片、彩铃彩信、博客等数字作品只要登记上法律上的“户口”——著作权登记证书,就不用再担心被恶意复制、篡改了。

    长期以来,数码照片、彩铃彩信乃至博客和网络文学等数字作品,由于没有底片、底稿等,一直存在难以判断版权的问题。为此,北京市版权局与企业合作,通过应用数字水印加密和图像自动检索两项技术,开发建设全国首个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

    据介绍,当作者将自己的数字作品在北京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提交后,就可以获得一个水印加密的“身份证”——著作权登记证书。之后,这个数字作品便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安全地展示,由于作品本身存在水印加密,这个数字既不会受到非法篡改,也可有效防止作品的非法传播。

(竹  雨)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热点透视

电子证据认证

亟待立法完善

本报记者  王  鑫  本报通讯员  陈  知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电子化趋势渐显,电子数据信息、电子文件等形式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方式。与此相适应,电子证据开始在法庭上现身。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电子证据的归类、法律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证据认证规则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而且对电子证据的判断需要计算机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这给法官审查认定电子证据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近年来,成都中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各类知识产权等案件中,有不少案件涉及到对电子证据的认证问题,在有些案件中,电子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钟晞鲲法官告诉记者,知识产权庭法官通过近几年的审判实践注意到,在电子证据的认证过程中,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是当事人易起争议和法官难以形成内心确认的重要环节,因此探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认证标准、方法,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电子证据应为一种借助计算机系统生成,存在于电、磁、光介质之上的信息,不经过计算机系统按一定的程序处理并借助相应设备显现,是无法为人直接感知的。钟法官告诉记者,与大多能被直接感知的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显著的特点。电子证据具有间接性。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电子信息,是以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凭借电子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在,该编码如要为人判读必须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的输出设备,以文字、影像、声音的形式展示出来。这意味着在认证过程对电子证据的认知是一种间接的方式,这明显区别于法官认证传统证据所采用的视、听、嗅、味、触的五察方式。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保存于光、磁性介质上的电子证据是可擦写的数据,在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到截取、篡改、删除等破坏,且不留痕迹,这给证据的审查、认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同时也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钟法官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举出的数码照片应属电子证据,依据近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在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中需要特别注意谁应为“原件”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解决数码照片著作权的所属问题。但是由于电子证据具有可复制性,如本案中的数码照片就可以无限的复制,而且在正常的操作程序下,副本的制作不会毁损、灭失“原件”,因此在电子环境中讨论谁是原件谁是复制件就如同研究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一样困难。

    “在诉讼中,代理人、法官并非电子信息专家,要求他们以一己之力去举出或识别电子证据的‘原件’尤为困难。可能一般人会认为,要想证明数码照片是自己的,举出存储卡、光盘等就可以了,实际上数码照片是易复制并可双向传输,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能举出。光盘中照片并不同于传统上的胶片底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物、原件。” 钟法官对记者说。

    记者了解到,成都中院在近年来审理的数码照片著作权纠纷案中,多次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为法官审案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钟法官告诉记者,我国的著作权法是在1990年制定颁布的,当时还没有数码照片等电子证据,著作权法也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2001年10月,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时,因为当时数码照片等电子证据还不普及,仍未对此作出规定。随着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案件不断增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和完善,以从根本上解决案件审理中面临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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