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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终审"汤沟"使用纠纷

[日期:2006-11-28]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法制日报 [字体: ]
   江苏高院经典判词:

    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具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 

    引起当地酒业强烈关注的著名白酒商标“汤沟”的商标侵权案件,前不久,随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尘埃落定。江苏高院终审判决: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汤沟”二字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陶某立即停止侵犯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案“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万元及对方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但原告关于判令陶某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这一诉讼由于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完全相反,在当地几十家使用“汤沟”二字的酒厂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地名与商标的冲突

    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是江苏“百家名镇”之一。改革开放以后,酿酒行业成了这个小镇最大的经济增长点。1987年1月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TG”加文字“汤沟”组合成的图形商标。该厂生产的汤沟牌白酒系列产品多次荣获“江苏省优质名牌产品”,汤沟商标亦被评为“中国市场公认十佳畅销品牌”,在白酒市场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后该酒厂名称变更为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

    2004年9月,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两相和公司),“汤沟”图形商标转让给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下称资金管理局)。随后,资金管理局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有偿给予两相和公司使用。

    2006年1月,两相和公司在发现该镇一个体酒厂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下称曲酒厂)在出售自产的“珍汤”牌精制原浆酒,且该酒产品包装装潢上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字样。为此,资金管理局与两相和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起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曲酒厂名称中使用“汤沟”二字及在酒产品包装装潢上显示“汤沟”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资金管理局商标专用权和两相和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更改厂名,其厂名中不得含有“汤沟”字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则辩称:“汤沟”属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名称,汤沟镇在明朝末年就以白酒业盛名于世,悠久的酒业文化资源为汤沟人所共有,汤沟人都有合理、正当使用“汤沟”的权利。

    2006年5月,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产品包装装潢上所使用“汤沟曲酒厂”不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该企业名称中以红底金字显示的“汤沟”字样,亦不构成对两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攀附他人商标承担侵权责任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陶某在其生产的原浆酒包装上使用“汤沟”二字,侵犯了涉案“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陶某在其生产的原浆酒包装上使用“汤沟”二字,侵犯了涉案“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具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构成了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特别对知名度较高的地名商标而言,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地名,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注册商标中的“汤沟”二字虽然来自于地名“汤沟镇”,但经过商标权人在酒类商品上作为商标的长期使用,“汤沟”二字在原有地名的含义上逐渐取得了商标的含义,且“汤沟”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已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陶某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作为后开办的企业,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汤沟”地名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只能限于正当表明商品的产地的需要,而不能任意使用。

    陶某在其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已明确标注其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足以表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使用较大的字体标注“汤沟”而非“汤沟镇”,并且使用了和涉案注册商标中“汤沟”文字相同的繁体字。这表明陶某对“汤沟”二字的使用,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第二,陶某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汤沟”二字,不属对地名的正当使用。陶某在产品包装上对“汤沟”的使用方式,表明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涉案“汤沟”商标的意图。陶某一方面在包装显著位置标注“汤沟曲酒厂”,并有意将“汤沟”与“曲酒厂”作不同的底色处理,故意突出“汤沟”二字,淡化“曲酒厂”三个字,另一方面却将自己的商标“珍汤”标注在很不起眼的位置,而且隐藏在复杂的装饰图案之中,不仔细辨别,难以发现。由此可见,陶某对“汤沟”的使用并非出于善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据此,江苏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陶某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因陶某的侵权行为仅表现为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而含有该字号的企业名称本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两上诉人关于判令陶某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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