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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日期:2005-05-21] 来源:法律信息网  作者:岑宏宇 [字体: ]

基本案情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建筑材料,是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普斯金公司)的子公司。1994年3月25日,罗普斯金公司获得专利号为93303011.8的“成型框”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属建筑材料。1999年12月25日,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经与罗普斯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对“成型框”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使用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3年6月9日,每年的实施许可费为4万美元。
  龙山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铝塑复合材料,其生产的铝型材产品备案的编号为“LD”英文标志。
  2000年12月,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在北京安德康门窗厂处发现有龙山公司生产的截面与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铝型材产品,并于2000年12月21日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京证经字第35925号公证书,对北京安德康门窗厂生产车间的现场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认为由龙山公司制造的、与安得康门窗厂共同销售的型号为“LD-05”和“LD-05A”的铝型材与其受让并实施的专利技术相同,已构成侵权,于2001年1月10日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安得康门窗厂停止销售,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龙山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公开赔礼道德,赔偿损失90万元,并对安得康门窗厂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相关损失11.7万元。
  龙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实际生产和销售“LD-05”和“LD-05A”型号的铝型材,且这两型号的铝型材的外观均与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专利的外观不相同或近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德康门窗厂未陈述意见。
  在法院审理期间,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提供了印有龙山公司名称的产品宣传手册,该手册中印有“LD-05”和“LD-05A”的铝型材产品的外观图形。并出示一件烫印有“LDOK”英文标志的铝型材实物,该实物的外观与上述宣传手册中“LD-05”型号产品的外观相同。经审查,在上述宣传手册中印刷的“LD-05”型产品外观图形与表示在本案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二者轮廓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该型材有一完整的矩形框。宣传手册中印制的“LD-05A”的产品外观图形与表示在本案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框内为不完整的矩形,左上角处内凹。
  原审法院根据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申请,委托审计部门对龙山公司1998年度至2000年度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结果表明,龙山公司生产了“LD-05”和“LD-05A”型号的铝型材。从2000年5月至12月,龙山公司共生产包括上述两型号在内的5种铝型材69852千克,销售额为1552862元,其中,“LD-05”型号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分别占0.55%和0.53%,“LD-05A”型号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分别占0.65%和0.6%。此外,由于龙山公司在1999年4月至2000年4月经营期间,只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缺乏各品种产品明细分类,未能提供产成品品名、型号的出库资料,推算龙山公司1999年度和2000年度销售包括“LD-05”和“LD-05A”型号的在内的5种铝型材取得的净利润为165284元。根据“LD-05”和“LD-05A”型号的铝型材在2000年5月至12月期间所占销售比例推算,龙山公司在1999年度和2000年度销售“LD-05”铝型材取得的净利润分别为16960元和25013元,销售“LD-05A”型号铝材取得的净利润为20070元和29561元。就该审计结果,苏州罗普斯金公司、龙山公司均未表示异议。
  另查,涉案专利之专利权人罗普斯金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对本案的实体诉权。
  
一审审理及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普斯金公司享有“成型框”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人对本案放弃实体权利的前提下,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以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名义单独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由于龙山公司未提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产品实物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据审计过程中收集的其生产纪录及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龙山公司的宣传手册等证据,确认龙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与其宣传手册中“LD-05”和“LD-05A”图形一致的铝型材行为。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将宣传手册中“LD-05”和“LD-05A”的产品外观图形与表示在图片中的“成型框”专利产品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LD-05”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而“LD-05A”则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龙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LD-05”型铝型材的行为构成对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排他实施许可权的侵害,龙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要求判令龙山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计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侵权人获利的根据,故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要求龙山公司按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销毁模具、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未能证明安得康门窗厂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因此安得康门窗厂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应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安得康门窗厂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LD-05”的铝型材;(二)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LD-05”的铝型材,并销毁其库存产品;(三)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苏州罗普斯金铝业公司损失四万五千元;(四)驳回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制造、销售的“LD-05”铝型材与93303011.8号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这是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做任意扩大的错误认定。“LD-05”产品在截面中间设有一垂直肋板,该肋板将型材截面分割成矩形框和近梯形框两个基本框型结构,而涉案专利的产品截面形状完全是一个不规则的框体,中间仅设有一向上的凸起,但这一凸起并不能使人的视觉产生明显的形状改变。故两者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讲是明显的。另外,该专利权并不是原告独立设计而成的,而是境外已经公知的技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德康门窗厂未提出上诉;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及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作为“成型框”外观设计专利权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单独主张权利,在专利权人对本案放弃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其主体资格应予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建筑材料类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通过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宣传手册中“LD-05”和“LD-05A”的产品截面外观图形与表示在专利证书中的“成型框”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图形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LD-05”形状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形不同之处仅在于成型框内部的连接,不易使消费者加以区别辨认,应认定构成近似;而“LD-05A”则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外部轮廓不同,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龙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及排他实施许可权人认可,制造、销售“LD-05”型铝型材的行为构成对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排他实施许可权的侵害,龙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要求判令龙山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就审计结果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侵权人获利的根据。北京安得康门窗厂销售了龙山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应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产品。龙山公司上诉提出其产品与所涉专利木构成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提出该专利为公知技术,由于本案专利仍为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故该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介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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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问有什么防伪标致吗   (莫文水 ,03月15日 )
  罗普斯金窗是好但纱网不好用我觉得改进在南方蚊子多纱网光料太小轮子也小这里的人们不   (韦立宇 ,10/01/2006 18:01:23 )
  我看龙山是想冒充别人的东西.   (一句话 ,04/07/2006 16:04:00 )
  可以理解   (无名 ,04/07/2006 16:02:30 )
  还不错.   (THB ,04/07/2006 16:0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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