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美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专利制度创新。这些制度创新极大地强化了美国专利制度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且在制度、技术、地域等三个层面上促进了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这些变革使美国专利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并保持了极高的灵活性和有效性。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对美国技术创新活动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创造了其在国际市场中新的竞争优势,并促进了国际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一、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专利制度创新的基本背景 整个20世纪,美国是世界上技术创新最为活跃的国家,大量技术成果的涌现为美国经济的持续繁荣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但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美国专利制度内在的锢疾对技术创新的制约作用开始显现。 首先,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法院等专利执法部门,常常从传统的反垄断视角来看待专利权,在司法解释中对专利权的实施行为作出了许多反垄断的限制,并把专利的独占性许可视为不正当竞争。受这种司法理念的影响,在专利纠纷诉讼案中,绝大部分已授权专利被判定为无效。此外,由于不同地区法院对专利的司法解释不统一,专利诉讼方经常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地区法院,导致专利诉讼由权利的诉讼演变为法院的选择。专利权法律保护的这种混乱状况和不确定性严重影响了企业进行R & D风险投资的积极性。 其次,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人员严重不足,面对大量的专利申请,专利审查工作进展缓慢,甚至在1979年一度停止了专利授予工作。美国专利商标局工作的低效率也使一些发展迅速的高新技术领域,常常出现刚刚获得专利权而技术已经过时了的现象。 第三,由于欧亚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地区)在科技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实力的崛起,使美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大大降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已出现巨额贸易赤字,国内经济进入低潮期。与此同时,一些新技术产业则表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据1981年美国政府的一份调查显示,高R&D投资的美国新技术企业利润增长率是低R&D投资企业的3倍,生产率为2倍、就业增长率为9倍、而价格增长仅为1/6。 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政府开始认识到,传统的反垄断政策及以此为依据的专利司法理念,已经大大降低了专利制度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效能,阻碍了R & D投资活动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后果。为适应知识经济与经济全球化趋势,自卡特以后的美国政府开始实施强化专利产权保护的新政策,并在专利制度上进行了一系列创新,不仅强化了美国的专利保护,也为增强产业国际竞争力创造了条件,并促进了美国经济的增长与繁荣。
二、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专利制度创新的主要内容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为适应本国经济科技的发展以及国际竞争的要求,在专利制度中进行了一系列创新,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专利司法制度的形成;(2)专利保护领域的拓展;(3)政府资助研究的专利管理制度的建立;(4)专利保护制度的国际化。 (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专利司法制度的形成 1980年,美国高等法院一改长期固守的反垄断立场,宣布垄断权正是专利授予的目的所在,行使专利权获得垄断利益对社会无害。美国国会也通过了相应的法律,强化专利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提高专利制度的效率。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法院改进法案》。该法案提出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Federal Circuit,简称CAFC),作为负责专利诉讼的全国性、专门化上诉法院。其管辖范围不仅包括所有来自全国地方法院的专利侵权诉讼的上诉案件,而且还包括对美国专利局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而提出的专利确权上诉案件。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成立是美国专利司法制度在程序上的一项重大改革,对美国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带来了重大影响。首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设立,提高了专利审判中的一致性,使专利法的运用具有更强的可预见性。这是因为各地方法院的专利纠纷上诉案一律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而一旦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纠纷做出判决,各地方法院都必须遵行。否则,地方法院的判决在上诉中就会被推翻。这样就明显提高了专利诉讼的司法统一性。其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导了专利商标局的工作。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为了使自己的决定不被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做出决定时,总是大量引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努力使自己的决定与之相一致。这样,专利商标局授予专利的标准与法院判定专利有效的标准,以及判定侵权的标准就较为接近或相互一致了。 综合以上两个因素,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创建,确立了统一的联邦专利司法制度,大大减少了美国专利制度中的司法冲突。它不仅使专利司法、行政机关对美国专利法的解释与实施趋于标准化、一致性和确定性,因此,美国专利权人的法律地位趋于明确和稳定。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专利司法理念的变化,专利权人在专利纠纷案件中获胜的可能性明显提高,从而强化了专利的产权保护。因此,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美国专利司法制度的形成,使整个专利制度的自身稳定性和对创新者保护的功能大大加强了。 (二)专利保护领域的拓展 20世纪80年代初,世界范围内的新科技革命开始蓬勃兴起。为了适应新科技革命发展态势,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美国不断拓展专利制度所提供的客体保护范围,努力使更多的知识创新和新技术成果置于专利法的保护之中。其中尤以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重要判例最具代表性。 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Diamond v.Chakrabarty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通过改变细菌基因的方法获得的新菌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可获得专利权。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如下原则,即专利权可以授予阳光下任何人为的事物(anything made br man under the sun)。1995年,美国正式通过《生物技术方法专利法案》,确保使用或生产可专利性合成物的可专利性方法在事实上能被授予专利权。 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Diamond v.Diehr一案中,判决作为生产系统或工序的组成部分的软件具有可专利性。此后,许多判例认定以某种方式支持物理过程的软件均具有可专利性。 199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State Street Bank案例中认定,通过一个软件系统对金融信息进行一系列数学计算,用于产生股票价格的信息的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从而肯定了新颖的“商业方法”可以作为专利的客体。 以上判例涉及到某一类创新的可专利性问题,即该类创新是否符合专利授予的条件,从而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而对于生物科学技术、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来说,它们的可专利性的一个关键是“实用性”条件。“实用性”条件反映了技术“发明”与科学“发现”之间的区别以及发明的经济使用价值。 首先,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的发展使人们对天然生命物质的发现与新生物制品的发明之间区别的认识不断发生变化,在专利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应该获得专利保护的生物科技成果的范围是极其困难的。同时,由于生物科学技术对人类生命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影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把生物技术成果的可专利性作为一个争论的主要问题。 其次,在人们通常的专利法理念中,虽然计算机软件所包含的数据处理及数据转换技术可应用于工业、服务业各种领域,而依据专利理论,数据处理及数据转换技术中有些被认为属于不能给予专利保护的数学方法或智力活动规则的范畴。另外,商业方法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不可以授予专利的。 然而,事实上,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生物科技、计算机软件与新兴商业方法正在快速成长,并成为知识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美国是这些领域中发展成果最丰硕、技术最为领先的国家。因此,从本质上说,美国专利保护领域的拓展,旨在为美国的新技术成果获取专利扫除障碍,并把以往属于公共知识成果的基础研究和知识创新,纳入到专利产权保护范围。这不仅有利于保护美国在这些领域的“先发优势”,而且还促使企业把知识创新优势转化为巨大的经济利益,维持美国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竞争优势。 (三)《拜杜法案》与政府资助研究的专利管理制度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联邦政府对政府实验室和大学的R & D活动进行了大量投资。同时,与政府投资产生的技术成果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安排也对政府实验室和大学的技术创新与技术扩散行为有着重大影响。 问题的关键在于由政府支持的R & D活动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应该如何配置才比较合理。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存在两种相背的政策观点及相应的制度化活动。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应当获得相关创新的知识产权,并由政府免费对公众开放,以保证来自于公众投资所产生的技术创成果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扩散,服务于公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政府应允许R&D合同的合约人(即R & D活动的主体)拥有知识产权或者持有独占性许可,以激励其创新积极性。实践证明,前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配置方式的效率是很低的。美国哈布里奇专利政策研究公司在1968年一项调查显示,在私人企业利用而使公众受益的产品或工艺发明专利中,由创新者持有的是政府持有的10.7倍。到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政府共有约3万项专利,取得授权使用的只有5%,用于商业的更少。 基于以上原因,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思路是:必须将技术以某种方式转移给公众并为之所应用,且这种方式必须具有较高的效率。为此,美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创新和制度变革,以使大学和政府实验室获取发明项目的专利权或独占性许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措施是议会所通过的《拜杜祛案》(Bayh-Dole Act,即1980年的《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 《拜枉法案》明确了一个重要原则:向私人企业进行技术转移是政府资助R & D活动所追求的重要目标,而允许企业拥有相应的专利权或独占性许可有时是达到这一目标的必要方式。因此,该法案允许大学、非盈利机构和小企业自动保留由政府资助的R&D活动所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同时要求它们必须申请专利并加快专利技术的商业化。法案还允许政府实验室向私人企业发放政府专利的独占性许可证。 《拜杜法案》的根本宗旨是明确政府资助的R&D活动成果的专利产权状态,确定大学和政府实验室的专利产权主体地位,从而加快技术转移,提高R&D活动的社会效益。《拜枉法案》所赋予创新者的专利权的实际运用,有助于克服技术市场的不完善性,可以促进技术转移的顺利进行,并通过许可交易协议促进后期试验和产品开发阶段技术合作。《拜杜法案》使大学、政府实验室、企业、政府在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领域的合作关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从1982年到1987年,一系列备忘录、政府通知、补充议案、条约集等法律文件确定了拜杜法案所涉及的各项条款及相应的具体规定和措施。1986年的《联邦技术转移法》、1998年的《技术转让商业化法》、1999年的《美国发明人保护法》等法律又继承了《拜枉法案》的指导思想,更进一步奖励创新者,并促进技术转移。与此同时,各大学和政府实验室相继设立了专门从事专利管理和技术转移的组织机构。至此,以《拜枉法案》为核心,新型的政府资助研究专利管理制度已经建立起来,并有力地促进了美国技术创新和技术扩散活动。 (四)专利保护制度的国际化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政府和产业界经过反思,认为美国出现贸易赤字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大量的技术创新成果在国际范围内没能得到很好的专利产权保护,许多国家轻易模仿和改进,从而削弱了美国的国际竞争力。 为扭转这一局面,美国开始把专利战略作为国际竞争战略的一部分,以期强化专利权的国际保护,从而建立技术壁垒,巩固其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并积极寻求建立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专利保护制度实现国际化。 1.“特别301”条款及其程序的国际化 1988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综合贸易竞争法》。《综合贸易竞争法》在第1303条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其核心是以双边谈判和贸易制裁的方式迫使其他国家或地区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准许美国的知识产权进入其市场。这就是著名的“特别301”条款,它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规定。“特别301”条款的出台和实施,对于加强美国技术成果在国际范围内的专利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美国这种将国内立法和执法运用于国际贸易的单边制裁的政策,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猛烈抨击。经各方协调,世界贸易组织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得以达成。但《谅解》所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从贸易争端提出、相互磋商、专门委员会的审查和决定,到执行有关决定的监督,与“特别301”条款的程序都非常相似。可以说,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设定使“特别301”条款的程序实现了国际化。但同时它也限制了美国“特别301”条款的使用空间。 2.TRIPs协议与专利保护标准及法律措施的国际化 1986年,美国向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筹备委员会提出,应把所有知识产权而不仅限于商标的贸易列入谈判的工作计划,并以此作为美国参加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基本条件。这一提议反映了美国将关贸总协定作为实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工具的政策立场。1993年TRIPs协议的达成,使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 由于TRIPs协议中的有关专利权的许多内容来源自美国的标准和规定。因此,TRIPs协议的制定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符合美国专利保护制度国际化的要求: (1)几乎所有具备重要商业价值的技术领域(特别是包括药品和方法)都属于可授予专利的技术范围; (2)专利期为20年; (3)专利申请须经过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的审查; (4)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侵权产品的进口; (5)对政府强制许可的实施条件作出限制。 TRIPs协议不仅将专利保护制度国际化,而且把国际专利权保护提高到了一个相当高的水平,它使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必须接受和实施TRIPs协议所允许的最低保护标准并采取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法律措施以加强专利保护。 通过TRIPs协议和“特别301”条款程序的国际化,美国实现了其专利保护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拓展,并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为程序,在国际范围内强化专利保护措施的目的。
制度创新促进绩效提高。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在专利制度上的一系列创新,不仅进一步完善了美国的专利制度,提高了整个专利管理体系的效率,更重要的是,它使美国专利管理体系与新科技革命背景下的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相适应,为充分发挥美国知识创新优势,积极利用知识创新增强产业国际竞争力提供了可能。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了专利保护,提高了对创新者保护的法律效能 美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判例制”,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专利司法制度的确立,加强了对专利法的统一解释,强化了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有资料表明,1980年以前,各地方法院关于专利有效、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得到维持的数量,占全部上诉案件的62%;到1982—1990年之间,这一比例上升到90%;与此同时,上诉法院推翻地方法院所做的“专利无效、侵权不成立”判决的比例也从12%上升到28%。这样,在所有专利纠纷诉讼案件中,最后被确定为有效专利的总可能性从原来极低的百分比一下子上升到54%。 另外,从美国公布的1982—1992年专利侵权案中也可以看出,对专利侵权处罚具有赔偿数额较大、罚款要素构成完整、不给侵权者任何利益等特点。其中赔偿数额超过1亿美元的有3项,宝丽来公司诉柯达公司和史密斯国际公司诉休斯公司工具公司的赔偿额特别高,分别为8.73亿美元和2.04亿美元。进入20世纪90年代,专利侵权赔偿额更是逐年增加。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介于2百万-1亿美元之间的案件,20世纪90年代是80年代的2倍多;赔偿额高于1亿美元的案件,20世纪90年代是80年代的5倍。 在1982—1992年专利侵权案的152件判例中,利息成为最大的赔偿项目,达到33%,这样就使时间维度成为在专利诉讼中有利于专利所有权人的积极因素。并且按美国法律规定,在大多数专利纠纷诉讼中,一旦专利人提出侵权诉讼,就可以获得限制令,以禁止涉嫌侵权产品在诉讼期间的销售。 同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查工作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促进了专利行政与司法系统二者的协调统一,从而提高了美国专利制度运行的稳定性和对创新者保护的法律效能。正如美国专利商标局局长Rogan先生所言“专利制度的稳定性大大提高了专利权作为创新发动机的价值”。 (二)知识创新成果转化为产业竞争优势,推动着美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迅速发展 美国专利制度将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及商业方法等知识创新领域纳入到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为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转化为经济优势提供了可能,并促进了一大批高附加值的产品和产业的快速发展。 目前,在美国,基因工程细胞、转基因动物、特殊基因序列、医疗方法、计算机软件、金融产品、电子商务方法等均可以被授予专利,这极大地推动了这些新领域专利申请的积极性。到1991年,美国生物技术专利在全部专利总量中的比例已从1969年的3%增加到6%;软件专利则从4%增加到7%。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这一发展趋势更加明显。1995—1998年间,这两类技术的专利授予总量增加了1倍以上。 由于新科技领域的专利通常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因此,专利保护领域的不断拓宽,推动着美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迅速发展。以生物领域为例,1999年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的基因专利申请已达2万件,同年美国生物技术公司有1,273家,市场资本总额3,535亿美元,R&D费用为107亿美元。1997年,Amgen公司将FKBP神经免疫因子配体转让Guiford公司,交易额高达3.92亿美元。洛克菲勒大学在一个肥胖病基因的专利上已获得1.4亿美元的收入。 (三)大学和政府实验室获取专利权的积极性得到激励,政府资助R&D活动的技术转移效益明显提高 以《拜杜法案》为核心确立的政府资助研究的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与完善,对大学和政府实验室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技术转移活动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大学和政府实验室所获得的专利持续地大幅度增长;在R&D经费不断增加的条件下,大学和国家实验室的专利密度(每百万R&D经费的专利量)也显著增加。数据反映出大学和政府实验室从事R&D活动并获取专利权的积极性得到了激励。 与此同时,《拜枉法案》在技术扩散实践过程中的重要价值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自《拜杜法案》实施后,大学和国家实验室从事专利和技术转移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数量不断增加,授权许可的专利也稳步上升。以大学为例,1980年拥有技术转移办公室的大学为25所,而1990年已超过200所。1991—1996年之间,大学专利许可增加了75%;到1996年底,大学发放了13,087个许可证或授权。大学还通过专利许可和技术转移获得了的回报。1996年,技术转移活动创收365,200万美元,比1995年增长22.1%。 更为重要的是,在大量专利许可交易过程中,创新者与被许可人之间的最优许可协议,有效地调动了创新者参与后期技术创新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加快了创新成果从理论形态向市场产品转化的步伐。Jensen和Thursby通过对美国66所大学技术转移办公室许可工作负责人的调查发现,在专利许可交易中,大学专利权人通过技术股份形式与私人企业合作,有很大的积极性进行后期产品开发工作,从而促进了双方的技术合作和资源组合,大大提高了技术转移的成功率。 (四)随着专利保护的国际化,美国R&D投资收益显著,知识创新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 1989年“特别301”条款实施后,美国通过使用“特别301”条款,迫使它的许多贸易伙伴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制度方面进行了相关立法并采取有效行动保证措施的落实,从而有效地保护了美国专利权人的在相关国家的平行权利,巩固了美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世贸组织成立后,以TRIPs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为核心的国际专利保护制度,已成为美国解决国际专利产权争端的有力工具。至2001年7月,世贸组织已成功处理23起知识产权纠纷,其中由美国提出申诉的占15起,涉及各国专利纠纷的为11起。另外,按照TRIPs协议的实施期限的要求,近年来世贸组织成员国包括众多发展中国家陆续制定或修改本国专利法,并采取相关措施提高专利保护水平。专利保护制度国际化的实现,促进了国际技术流动的有序化和市场化,推动了国际技术许可贸易的发展。美国作为国际技术许可贸易的重要输出方,其法律和经济优势地位得以确立。美国借助其强大的专利产权优势,可以有效地控制国际技术市场和产品市场,并从技术许可交易中获得了大量的回报。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公司从国外获得的各类许可收入以每年12%的速度增长。1996年美国公司的许可收人为1,300亿美元,其中来自国外的许可收入为328亿美元,占总收入的1/4。而同年美国R&D投资额为1,710亿美元。因此,大量来自国外的知识产权许可费有效地补贴了美国R&D投资费用,提高了美国公司的R&D投资效益。这也就为美国继续扩大 R& D投资,进一步强化知识创新优势,增强产业国际竞争力,从而发展知识经济提供了有力的知识产权保障。 (五)专利制度的整体效率提高,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大幅度增加,R&D投资活动日趋活跃 美国专利制度的一系列创新全方位地提高了专利制度的整体效率。专利制度为创新者提供了更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在各个层面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提高了专利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实际价值,从而增强了创新者获取专利保护的动力,同时也激励了全社会R&D的投资活动。 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美国专利申请授予已逐步呈下降趋势;而从1984年开始,美国国内专利申请和授予量明显增长。专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激发了创新者寻求专利保护的需求。美国R&D经费增长的轨迹与专利活动状况有很大的相似性。在专利制度不断发展与完善的同时,专利保护的加强对R&D投资活动具有激励作用,美国R&D投资活动呈现日趋活跃的发展态势。
四、几点启示 为顺应知识经济与经济全球化趋势,美国专利制度进行了及时有效的创新,从制度、技术及地域的三个层面上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美国专利制度已具备国会立法及时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司法权威性、专利商标局行政高效性、国内外专利保护完备性等特征,并在整体上保持了很高的灵活性、有效性和创新性。这对于保护和激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转移,以及增强美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等方面有重大意义。因而对我国专利制度和技术创新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保护和鼓励创新者是专利制度创新的宗旨。专利制度创建和发展的一贯原则是保护和鼓励创新者,同时促进技术知识的早期社会公开和有效扩散。美国专利制度创新成功的关键在于它强化了对创新者的保护和激励机制,创造了一个统一、高效的技术创新保护系统,为技术创新活动和经济发展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1999年的《美国发明人保护法》更是体现了这一宗旨。目前我国专利申请和授予量大幅度增长,同时我国已经签署了TRIPs协议和《专利合作条约》(PCT),这就意味着我国专利制度有义务保障所有国内外的专利申请人和授权人以及世贸组织和PCT的成员国相应的权利,并在立法、司法、行政等环节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在立法上,提高专利立法工作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制定出符合市场经济机制和科技发展规律,并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全面发展的法律文件;在司法上,要保持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合理解释和运用法律,坚持公正执法,坚决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上,强化专利申请审查工作的技术性和高效性,努力实现专利服务系统的专业化、电子化、全球化。 其次,美国在政府资助研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中的成功做法,值得我们借鉴。2002年3月,我国科技部、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由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已经进入强化政府R&D投资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创新阶段。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美国的《拜枉法案》及相关法律和管理制度进行研究、加以借鉴,充分吸收相关研究成果和成功做法,使我国专利制度创新能够做到目标明确,措施得当,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灵活性和高效率。 最后,我国应加强对专利制度信息服务功能的运用。专利制度具有两种功能:一方面,赋予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的经济独占权,即经济独占功能;另一方面,要求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知识进行社会公开,即知识公开功能。美国专利政策创新和制度变革的总体战略属于“领先者战略”,即运用专利制度的经济独占功能,获取国际竞争优势。而我国目前的技术创新整体水平不高,自主专利权较少,特别是在许多高新技术产业面临国外专利的技术封锁。因此,我国专利制度创新应实施“跟进者”战略:在产业发展和科技工作的重点领域,充分研究和吸收已公开的主导技术知识,有针对性地提高我国技术创新活动的技术起点,增强对R&D知识“溢出效应”的获取能力,最终通过技术改进来获取自主专利权,在国际专利产权竞争中取得主动权。 【作者介绍】浙江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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