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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日期:2005-05-21] 来源:法律信息网  作者:李扬 [字体: ]
 
  
  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目前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如何进行制度完善、更好地平衡数据库制作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本文将具体研究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缺陷(主要以欧盟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和美国H.R.354法案为蓝本),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措施,以期对我国的数据库保护立法有所裨益。
  
一、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特殊权利保护标准和立法模式上的缺陷
  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保护标准是指数据库保护的是独创性还是投资或者独创性加投资。立法模式是指对数据库采取单一的版权立法模式,还是单一的特殊权利立法模式,还是版权加特殊权利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即在一部法律中同时规定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
  在一部法律中,既保护数据库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又保护不要求任何独创性的投资,是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的选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数据库公约草案”虽然只是规定了数据库的特别权利保护,但该草案第1条第3项、第12条规定,关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由WIPO版权公约(WCT)规定,关于数据库的特别权利,则由WIPO数据库公约规定。因此,WIPO对数据库实质上保护的还是独创性加投资。美国采取的也是独创性加投资标准,具体做法和WIPO的一样:H.R.354法案只是规定了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由其版权法规定。
  从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的规定看,独创性加投资保护的具体做法是:对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版权保护,并且对其保护客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作出专门规定。对进行了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不管有无独创性,给予特殊权利保护,对其保护客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也作出专门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互不排斥,并行不悖。
  独创性加投资的保护虽然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双重权利,有利于给数据库生产者以足够的激励,但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
  1.存在独创性保护的缺陷。通过版权保护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已经成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这种做法的实质就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独创性。独创性的保护对于数据库制作者而言是弊多利少,主要表现在:(1)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人类的精神创作,因此要求受保护的表达形式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没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就不能通过版权法加以保护。在这个独创性要件的限制下,许多数据库特别是大型的电子数据库,由于计算机程序检索能力的迅速发展,对于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数据库制作者考虑最多的往往不是内容选择或者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是内容是否全面、完整、准确,是否便于用户使用,这些因素的考虑往往使得绝大多数数据库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无法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当然,为了使数据库能够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可以放宽甚至放弃版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对任何表达形式都给予版权保护。然而此种做法并不可取。(2)版权法只保护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而不保护数据库中的内容,不足以达到充分保护数据库的目的。原因在于数据库的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难以定性、数据库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在于内容而非选择或者编排、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与数据库的实用性相矛盾。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数据库的保护标准不能定位在独创性上。
  2.由于独创性和投资有两个完全不同的保护标准,所以即使欧盟试图以一部“数据库保护指令”统一数据库的保护,但无法做到真正统一,因此不得不分别确定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即进行版权和特殊权利的双轨制立法。由于这两种保护可以并行不悻但又缺少相互协调的规范,所以很容易造成三个后果:一是权利主体的冲突现象,二是同一种行为的不同法律性质现象,三是保护期间无法统一的现象。上述三种情形,不论哪一种出现,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增加司法的难度,造成数据库制作者权利保护的过度或者不足。
  由此可见,尽管WIPO版权公约(WCT)、WIPO数据库公约草案、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规定了数据库保护的独创性加投资的双重保护标准,TRIPs协议第10条第2项甚至将以版权法保护数据库规定为各成员国的义务,双重保护标准、双轨制立法模式似乎成为了国际上不可逆转的趋势,但因为独创性加投资的双重保护标准存在的诸种缺陷,所以并不可取。
  (二)特殊权利内容方面的缺陷
  1.对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区别对待。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对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区别对待,突出表现在其第9条第1项的规定:“基于私人使用的目的,而提取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的行为”,可以不经数据库制作者同意。电子数据库较非电子数据库,虽然由于复制的简便、廉价而更容易遭受侵害,但在本质和重要性方面与非电子数据库并没有任何区别,因此没有足够理由对它们进行区别对待。按照欧盟的这种立法规则,会造成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基于私人使用目的提取非电子数据库内容(比如某个纸质电话号码簿)的行为合法,而基于同样的私人使用目的提取同一个电子化了的数据库(比如将这个纸质电话号码簿以电子方式出版)的同一内容的行为则是非法的。虽然这种规则有引导投资者主要投资于电子数据库制作的取向,但将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也会引起非电子数据库制作者的强烈不满。
  2.没有对数据库制作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作出相应规定。假设之一:A制作了一个B地区的电话号码数据库,销售给使用者C,销售时A向C保证,数据库中的电话号码全面、真实、准确,但C在使用时发现数据库中连该市政府机关的电话号码都没有,有的电话号码大部分是空白号。此时,数据库生产者A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假设之二:A制作了一个B地区的气象预报数据库,向C有偿提供最新天气预报服务,提供气象资料时A向C保证,提供的预报绝对准确,C可以据此安排自己的生产活动。一次,A预报说天气将持续干旱1周,C据此给自己的20亩菜地喷洒了杀虫剂,但是杀虫剂刚刚喷洒完,天就降了倾盆大雨,结果C的杀虫剂全部浪费了。此时,数据库生产者A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类似的情况,在出版发行名录数据库、电视节目预告数据库、金融信息数据库、税务信息数据库、菜单数据库、餐馆数据库、中医药数据库等其他数据库的销售和检索过程中,还会存在。这些问题的实质在于:数据库制作者是否应当负担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数据库制作者是否应当对自己的数据库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
  笔者认为,用于商业化信息服务的数据库一般以两种形态出现在用户面前:一种是作为物化的产品,将整个数据库用镜像、光盘等有形载体方式提供给机构,供机构中的个人用户在数据库产品中任选信息,同时机构可以将其视为资料的数字馆藏进行保存;另一种是作为一种虚拟的资源将数据库置于互联网上,用包库、计数收费等远程服务方式,直接开放给机构或个人使用。实际上,两者的本质都一样。对用户而言,不论各自最终检出多少信息,他们在搜索、发现自己所需要信息的过程中,依赖和使用的并不是其中部分数据,而是数据库的整体。因此,数据库对用户来说,尽管看不见、摸不着,但和其他商品一样,同样是一种整体的产品。更为重要的是,在未来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数据库等信息产品将逐步取代有形的物质产品,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位置,甚至会塑造人们的行为模式、生活模式。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将变得极为重要,作为对信息社会支柱产业的数据库产业进行保护的法律对此不能不有所规定。再者,由于特殊权利财产化的大都是公有领域中的知识财富,效力高于版权法,而仅次于专利法,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法律在赋予数据库生产者私有财产权利时,也必须使其负担相应合理的义务。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美国H.R.354法案、WIPO数据库公约草案对数据库生产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都没有提及,这不符合信息社会和数据库产业发展的需要,缺乏预见性,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
  3.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实质性部分和非实质性部分的区分,并以此作为特殊权利侵权判断的重要标准之一,并不十分科学。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区分了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和非实质性部分,并以此作为特殊权利侵权判断的重要标准之一,主要体现在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7条第1、2、5项的规定中。按照第7条第1、2项的规定,侵犯提取权和再利用权,都必须是提取或者再利用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all)或者实质性(substantial)部分的行为。按照第7条第5项的规定,提取或者再利用数据库非实质性部分的行为,则只有是“重复地和系统地”进行并且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损害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时,才会构成侵权行为。但是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并没有界定什么是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和“非实质性部分”,这无疑给人们理解造成了困难,也给司法机关认定侵权增加了难度。更为重要的是,数据库不同于作品,作品的主要价值在于欣赏性,因此有精彩部分和非精彩部分、重要部分和非重要部分之分。数据库中的一部分(比如书画数据库)虽也不乏欣赏价值,但绝大部分数据库的价值在于提供信息、数据和资料,对此类数据库要严格区分出实质性部分和非实质性部分,并不容易。比如,电话号码数据库、电视节目数据库、出版发行名录数据库、餐馆数据库,等等,究竟哪些内容是实质性部分,哪些内容是非实质性部分呢?
  4.没有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保护其数据库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性的权利。作为一种信息产品,数据库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数据库制作者的声誉特别是对使用者的利益极端重要。如果有人擅自在数据库中增添虚假信息、删除或者涂改数据库中的信息,从而使数据库内容失去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不但会给数据库制作者的声誉和市场造成严重损害,而且可能给数据库使用者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甚至会危及使用者的生命安全。比如擅自增、删、改中医药处方数据库中的处方,就可能危及病人的生命安全。为此,授予数据库制作者维护其数据库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权利就显得极为重要。但是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WIPO数据库公约草案、美国H.R354法案都没有授予数据库制作者这方面的权利,因而数据库制作者面对破坏其数据库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行为,将无能为力。
  (三)特殊权利例外和限制方面的缺陷
  对数据库特殊权利规定多大的例外和限制,直接关系到数据库保护两个价值目标——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关系到数据库制作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能否保持动态平衡。尽管WIPO数据库公约草案和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试图协调这两个方面的关系,但是从它们规定的特殊权利的具体例外和限制来看,利益的天平更多地倾向于数据库制作者。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客体太宽泛,对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没有规定例外。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包括国家机关直接制作的数据库和国家机关通过合同由其代理人制作的数据库。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往往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和职能的表现,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关涉到公众宪法上的知情权能否实现,因而不能私有财产化,不能享受特殊权利保护。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WIPO数据库公约草案第5条第2项虽有规定(“由政府单位、其代理人或者受雇人制作的数据库的保护,会员国有权以国内法加以规定”),但太原则化,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太狭窄。按照WIPO的这个规定,成员国完全可以将政府机关制作的数据库放在特殊权利保护的范围之内。同时,即使有的成员国将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排除在特殊权利保护之外,也完全可以按照这个规定限定于“政府单位”制作的数据库,而将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制作的数据库通过特殊权利进行保护。美国H.R.354法案第1404条(a)采取的就是这种立法态度。该条虽然规定了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不得享受特殊权利保护,但只限于政府机关制作的数据库。相对欧盟和WIPO的规定,美国的做法前进了一大步,但仍然太狭窄,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2.没有强制许可的规定。强制许可制度是知识产权中一项维护利益平衡原则的极为重要的制度。数据库保护中,经常会碰到信息来源惟一的情况,比如气象观测数据、电视节目预告数据、电话号码数据,等等,由于信息拥有者处于垄断或者优势地位,因此规定强制许可制度,允许他人以强制授权的方式取得或者再利用信息来源惟一的拥有者制作的数据库中的信息,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可以禁止信息垄断者滥用其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信息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WIPO数据库公约草案第12条、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13条、美国H.R.354法案第1405条在规定数据库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时,虽然都规定数据库特殊权利不得影响其他信息权利,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但并没有以条文形式将强制许可制度明确化,不利于调节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也不利于准确司法。
  3.合理使用的范围太狭窄,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9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例外,即为了私人使用的目的,提取非电子数据库内容;为教学说明或者学术研究目的提取数据库内容,但必须注明数据来源,并且不得具有营利目的;基于公共安全或者行政、司法程序目的提取或者再利用数据库内容。显然,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规定的特殊权利的例外情形大大少于对版权所规定的限制,权益的天平过分倾向于数据库制作者。根据这条规定,以下行为都将变成违法行为:(1)为了私人学习、研究目的,提取或者再利用电子数据库内容的行为。(2)为了介绍、评论、说明或者验证某一数据库,提取或者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行为。(3)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目的,提取或者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行为。(4)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提取数据库内容的行为。(5)使用数据库中单个信息的行为。
  此外,在我国,还有两种为了维护少数民族利益和残疾人利益的行为也将变得非法,即将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单位制作的已经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以汉语语言表达的数据库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的行为和将已经提供给公众使用的数据库改成盲文出版的行为。
  这种情形如果真的出现,那么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就真的可能变成“地雷阵”和“高压线”,造成“‘一迈步就触雷,一举手准触电’的客观形势和社会效果。”这种局面是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也是社会公众所极力反对的。
  4.对特殊权利的限制有的太过松散,有的又太过于严格。除了上述所说的保护客体太宽泛、没有强制许可的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太狭窄等三个方面外,还有以下方面的表现:
  第一,按照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9条第1项的规定,为了私人目的提取非电子数据库内容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管此处的私人是仅指个人还是包括家庭成员或者朋友,从词义上理解,“私人目的”既包括“学习、研究、欣赏”等非营利性目的,也包括制作、出售数据库等“营利目的”。如果私人为了营利目的可以不经数据库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随意提取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无异于许可任何私人直接从非电子数据库中提取内容制作竞争性数据库,这对数据库制作者显然极为不利。德国新版权法第87条(c)虽然规定,除了个人为了非营利性目的的学术研究使用外,禁止为了其他私人目的复制电子数据库的内容,但是仍然对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区别对待,因此仍不完善。
  第二,对于再利用权的权利耗尽,没有针对网络传输的特点进行具体区分。按照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7条第2项、WIPO数据库公约草案第3条第2项的规定,由权利人或者经过权利人同意,数据库复制件在欧盟内或者缔约国内首次销售后,限制该复制件在欧盟或者缔约国内再销售的权利即耗尽。按照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43点立法理由的说明,在在线传输中,数据库制作者禁止再利用的权利并不被耗尽,数据库制作者仍然可以控制数据库复制件的再利用。表面上看,欧盟的这种做法似乎很合情理,但仔细分析,还是存在问题。在线传输,既有纯粹提供信息查询、检索的服务情形,也有进行数据库产品销售的情形。在线传输中,如果只是提供信息查询、检索服务,由于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应当没有权利耗尽的情况;如果是通过网络进行数据库的在线销售,由于涉及数据库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仍然适用权利耗尽原则。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对此未能进行区分,显然不妥。美国H.R.354法案则根本没有提及权利耗尽原则。
  (四)保护时间方面的缺陷
  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10条规定,特殊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5年,从数据库制作完成第2年的1月1日起计算,在此保护期间中,如果数据库提供给公众使用,则保护期间从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第2年的1月1日起计算。这种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事实上延长了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时间。比如,某个数据库于2002年1月1日制作完成,并且一直供内部使用,过了14年后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2016年1月1日),则该数据库的保护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一直可以延续到2032年的1月1日,加上2003年到2016年的14年保护时间,该数据库实际上享受的保护期限达到29年,大大超过了15年的规定。二是如果严格按照15年的保护期间计算,那么在首次公开日之前的时间里面,数据库将无法得到特殊权利的保护。第一个问题出现,数据库在很长时间内难以进入公有领域,有违公共利益。第二个问题出现,数据库在很长时间内又得不到保护,有违数据库制作者利益。总之,不管哪个问题出现,都会违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初衷。
  欧美许多学者批评说,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对于经过更新形成了新的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再独立计算15年的保护期,事实上将使数据库受到永久的保护。但笔者认为,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的这种做法并不为过。因为对数据库的更新一旦形成了新的实质性投资,新的数据库就不再同于原来的数据库,当然应当重新计算保护期限,只是原来的数据库享受的仍然只有15年保护期。
  
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保护标准和立法模式的完善
  鉴于独创性的单一标准和独创性加投资的双重标准的缺陷,笔者以为,数据库保护法应抛弃独创性的单一标准和独创性加投资的双重标准,确立数据库保护的单一投资标准,在立法模式上,也相应地采取单一的特殊权利立法模式。理由主要是:随着计算机检索技术的进步,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在数据库的开发、维护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淡化,投资则越来越起决定性作用;可以消除独创性标准和独创性加投资的标准带来的弊端,有利于对数据库的保护作出统一、完整的规范,并且方便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法的适用,方便数据库制作者行使权利。
  当然,数据库保护单一投资标准的确立会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阻力。一个是上面所说的国际上已经确立了独创性加投资的双重保护标准。笔者认为这并不会构成确立数据库单一投资标准的障碍。由于目前WIPO对于数据库保护还没有最后的定论,因此WIPO在有关数据库保护的公约中规定单一的投资保护标准完全有可能。当然,这有赖于WIPO协调有关数据库保护公约与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WIPO版权公约(WCT)保护数据库的关系。第二个是担心只保护数据库的投资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数据库制作者不再注重数据库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数据库的质量会大大降低,并因此而影响到用户的利益。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理由在于:(1)不再保护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不但不会降低数据库的质量,反而会促使数据库制作者从实用性的角度出发,制作出更多更适合于用户需要的数据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数据库制作者不必再担心自己的数据库由于缺乏独创性得不到版权法保护而将注意力集中于提高数据库的独创性,却忽视数据库的实用性。(2)市场规则也会迫使数据库制作者注意提高数据库的系统性、条理性和实用性,否则就会因为难以满足用户需要而失去市场吸引力。关键是第三个方面的阻力,即思想上的障碍,认为纯粹保护投资而不保护劳动会违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那么究竟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认为:商品的价值是由劳动创造的;商品价值量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商品交换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在马克思的这个劳动价值理论中,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是同源一致的。谁创造价值,价值就应当归谁。因为是劳动者的劳动创造了价值,价值就应当归劳动者所有,为共同利益作了必要扣除后就应当归劳动者分配。资本、技术、土地等生产要素不创造价值,就不能参与分配,但事实上它们不但参与了分配,而且占有的数量很大,这是对劳动者的剥夺。在这种论证前提下,马克思得出的结论是必须剥夺剥夺者。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马克思的劳动创造价值理论有其历史局限性,需进一步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历程表明,价值的创造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是劳动、资本、科学技术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承认这一点,就会否认新技术革命所带来的巨大进步,否认知识劳动的根本性作用。新技术革命是马克思写作《资本论》时根本无法想象的一个新情况。新技术革命的主要后果是对人脑的解放,从而使智能劳动在价值创造的过程中占据主要位置。21世纪是一个知识经济世纪已是人们的共识,可以预计,在这样一个时代里,谁拥有创新的科技知识,谁就拥有经济和竞争优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果依然不承认科学技术创造价值、知识创造价值,必将会被全球化的大趋势所淹没。
  承认资本、科学技术等生产要素在价值创造中的作用,也就承认了资本、科学技术等生产要素应当参与价值的分配,这是财产权实现的最基本的方式。对于科学技术参与价值的分配,反对意见尚不那么强烈,因为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巨大作用已经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对于资本参与价值的分配,许多人就不那么容易接受了,认为这是赤裸裸的剥削。
  承认资本参与价值的创造和分配,对于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的设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数据库产品的生产是一件十分艰难的事情,它必须依赖大量资金、物质、技术、时间的投入,而单个的数据库产品生产者往往不具备这些生产条件,所以数据库产品的生产模式一般来说就是劳动者的劳动加投资。在这种情况下,数据库保护法在设置财产权时,如果实行按劳分配,将所有的权益都配置给数据库产品的雇佣劳动者,完全剥夺资本参与分配的权利,从经济学上看难以创造数据库投资的经济激励,因此是根本行不通的。
  由上可见,数据库保护法将投资作为保护的标准,是对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的发展。可以预计,单一投资保护标准的确立将极大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
  (二)特殊权利内容方面的完善
  1.应当对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规定同等水平的保护。如果是为了私人(不超出家庭范围)非营利性的学习、研究的目的,不管是电子数据库还是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都可以进行提取或者再利用。
  2.从立法技术上看,虽然仍应当对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和非实质性部分进行划分,但是应当规定判断的大致标准,并将自由裁量的权力交由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在判断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和非实质性部分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数据库使用者的普遍看法;(2)数据库产业界的普遍看法;(3)数据库内容被提取或者再利用的数量、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数据库内容被提取或者再利用后,数据库制作者市场状况受影响的程度;(5)其他因素。
  3.应当授予数据库制作者维护数据库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权利,将破坏数据库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
  4.应当规定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随着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因数据库的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瑕疵担保责任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必然会出现。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而不能等到问题出现时再考虑法律对策,所以尚未制订专门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法的国家在制订相应法律时,应当以超前的眼光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下面,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数据库产品的法律责任问题做一简要探讨。
  (1)数据库产品的产品质量及其标准。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这个定义虽然指的是有形物质产品的产品质量,但对于无形的数据库产品而言,仍然适用。具体来说,数据库产品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真实性。真实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能是编造的、无中生有的。比如电话号码数据库,就要求其中的电话号码应当真实存在。
  准确性。准确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不但要真实,而且必须准确无误。准确性要求的是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符合其契约承诺条款。
  完整性。完整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应当尽可能在真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全面。完整性要求的也是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符合其契约承诺条款。
  可行性。可行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应当对内容进行方便用户检索的适当加工,配备合理的检索手段,使数据库适合用户具体环境(擅自化环境和非数字化环境)的需要,尽可能提供使用户最大化共事知识信息资源的全面解决方案和知识挖掘与信息处理的手段。可行性要求的也是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符合其契约承诺条款。
  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的内容和侵犯他人版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内容。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行性、合法性也是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数据库产品质量义务。
  (2)数据库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包括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中,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责任,通常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所谓违反默示担保,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这是一项禁止性要求,也就是说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制。违反明示担保,即违反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以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明示担保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产品质量做出的保证和承诺,可以用产品说明、标识、预先告示、样品等方式表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销售者出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对于数据库销售者的质量担保义务,目前尚未见任何法律作出规定。但是根据数据库的产品特点,笔者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成为销售者的默示担保义务,并且不得通过合同加以限制或者排除。准确性和完整性、可行性则应当成为销售者的明示担保义务,可以由当事人加以约定。据此,如果数据库的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没有真实性、合法性,或者不符合数据库销售者声明和保证的准确性、完整性、可行性,就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责任方式主要是修改、补充信息,使数据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更换;退货;赔偿损失(数据库以外的损失,比如交通费、邮寄费等)。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如果属于数据库制作者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数据库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应当有权追偿。数据库制作者承担责任后,如果属于信息提供者的责任的,数据库制作者也应当有权追偿。
  在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所谓产品缺陷,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具体来说包括三种类型: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设计缺陷;因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制造缺陷;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告知缺陷。但是,根据学者们的见解,即使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产品造成了他人损害,仍然应当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产品责任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产品责任:末将产品技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社会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有形物质产品作出的,但是对于探讨数据库产品的产品责任仍然具有指导意义。数据库生产者生产的数据库如果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可行、不合法,并因此而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数据库以外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农民按照农药数据库中的指示,购买某一种农药给玉米杀虫,结果不但没有把虫子杀死,反而将玉米全部毁灭了,农药数据库的制作者就应当赔偿该农民的玉米损失。但是,如果数据库制作者能够证明末将数据库投入流通的;投入流通时,数据库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将数据库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做到数据库内容绝对准确、完整的,数据库制作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销售者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产品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责任形式,完全可以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
  (三)特殊权利例外和限制方面的完善
  1.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不能享受特殊权利保护。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如前所述,国家机关制作的数据库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因而不能私有化,不能享受特殊权利保护。
  2.应当规定强制许可制度。对信息来源惟一的数据库应当实行强制许可制度,准许他人支付合理的价格后提取或者再利用数据库中来源惟一的信息,以制止垄断,鼓励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自由竞争。
  3.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做出适当调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增加以下合理使用行为:(1)为了介绍、评论、说明或者验证某一数据库,提取或者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行为。(2)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目的,提取或者再利用数据库内容的行为。(3)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提取数据库内容的行为。(4)使用数据库中单个信息的行为。
  在我国,为了保护少数民族利益和残疾人利益,还应当增加以下两种合理使用行为:(1)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单位制作的已经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以汉语语言表达的数据库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的行为。(2)将已经提供给公众使用的数据库改成盲文出版的行为。
  同时,为了充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也为了平衡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关系,应当对为了私人目的提取或者再利用非电子数据库内容的行为作出适当调整,一方面参照德国新版权法第87条(c)的规定,将私人目的范围限缩为非营利性的个人学习、研究,另一方面则应当将为了个人非营利性的学习、研究目的可以提取或者再利用的数据库范围扩大到电子数据库。
  4.应当对在线传输中数据库再利用权的权利耗尽原则作出区分。在线传输中,如果只是提供信息查询、检索服务,由于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应当没有权利耗尽的情况;但如果是通过网络,进行数据库的在线销售,由于涉及数据库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仍然应当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四)特殊权利保护期限方面的完善
  对于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期限,一方面应当确保数据库制作者收回投资,另一方面应当促使数据库制作者及早公开其数据库,尽可能早地让数据库进人公有领域。因此,我们可以参照版权法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特殊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5年,从数据库制作完成第2年的1月1日起计算。但自数据库制作完成后15年内未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不再给予保护。
  对于经过更新形成了新的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可以保留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的做法,即独立计算15年的保护期。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欧盟1996年通过“数据库保护指令”,指令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内容事有提取权和再利用权。之所以称之为特殊权利,是因为相对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的版权法而言,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了内容;相对保护思想内容的专利法而言,特殊权利又不能禁止他人利用同样的思想内容制作竞争性的数据库。
  参见李扬:《试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期。
  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载陈美章、刘江彬主编:《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52页。
  参见刘德庚:《“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与收入分配问题”学术研讨会观点综述》,《理论视野》2001年第3期。
  该标准已经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讲话及疑难问题解答》,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82-83页。美国学者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缺陷分为四类:production defects;design defects;inadequate warnings and instructions;misrepresentations See[美]Jerry J.Phillipe:《Products Liability》(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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